判例研究|法院冻结股权的效力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不同类型,向有权的公示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示机关协助办理相应的公示、登记手续。
公司的股东、股权份额等相关情况属于公司登记的内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股权的协助义务和公示机关是公司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也不例外。
人民法院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了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对股权的冻结就已经完成并产生公示效力,未向其他协助义务机关---目标公司送达,仅是其不承担协助执行义务,但并不会对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公示效力产生影响。
案外人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其才可以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约定,且已经承诺对该股份的权属已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受让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股权,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不能成为涉案股权的合法的权利人,依法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款: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中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等相关规定,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构,并未明确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宜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畴之外。现行法律法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也并未另行作出其他规定。自本案诉涉股权被查封之日,本地并没有另行设立负责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部门;
另外,华易腾公司与裕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亦明确约定:“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裕富公司)即成为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裕富公司与港区财政局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也约定有:“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港区财政局)即成为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根据以上华易腾公司与裕富公司、裕富公司与港区财政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豫产交鉴【2012】123号、豫产交鉴【2013】103号产权交易档案中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裕富公司以及港区财政局均认为受让案涉股权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据此,该院认为,港区财政局主张其受让该股份为善意、受让股权已为其实际取得,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该院对案涉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经省工商局接收后,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港区财政局主张案涉股权查封没有进行公示,与事实不符。港区财政局系在案涉股权依法被查封期间受让股权,其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应明知需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尽审慎注意义务,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案涉股权情况,故港区财政局在案涉股权交易中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华易腾公司转让的是已经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且港区财政局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港区财政局主张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取得案涉股权,能够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港区财政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港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港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港区财政局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
郑州中院裁定查封(冻结)涉案股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产生冻结的公示效力;
港区财政局对涉案股份是否善意取得,其对涉案股份所享有的权益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合本案事实,河南高院评析如下:
关于执行法院对涉案股权的冻结是否产生公示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裁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向协助义务机关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协助义务机关产生协助执行义务,其必须协助,予以办理。如其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要承担不履行的法律责任。但是未向有关协助义务机关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会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裁定的效力产生影响。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公示。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类型的不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相应的公示机关。人民法院要根据不同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类型,向有权的公示机关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示机关协助办理相应的公示、登记手续。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封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华易腾公司持有的省担保公司2000万元的股权,涉案股权的股东、份额等相关情况属于公司登记的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的规定,可以认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股权的协助义务机关和公示机关是公司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且《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7条、第11条等相关法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义务人、公示机关的职能进行了明确,并规定了具体的协助义务的办理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规范我国境内公司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我国境内的所有公司类型均在该行政法规的调整范围之内,本案中的目标公司省担保公司系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亦在该条例调整范围之内。故上诉人港区财政局关于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不是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协助执行义务机关和公示机关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郑州中院于2012年9月28日向省工商局送达了(2012)郑民四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郑州中院在向省工商局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件后,对涉案股权的冻结的公示就已经完成,产生了冻结的公示效力。在人民法院已经将生效的执行裁定送达股权登记(变更登记)的公示机关,也即协助义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对股权查封、冻结已经产生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即使未向目标公司送达,也不会对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公示的效力产生影响。且2013年1月31日,执行法院向省担保公司邮寄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港区财政局所称执行法院没有向目标公司省担保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于事实不符,其认为未向非公示机关的其他协助义务机关送达执行通知书不产生公示效力,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港区财政局认为自己系善意取得的问题:
第一,华易腾公司与裕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亦明确约定:“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裕富公司)即成为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裕富公司与港区财政局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也约定有:“本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港区财政局)即成为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港区财政局是认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其才可以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并无不当。且之后,港区财政局又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自己作为受让方“自愿受让该股份,不存在任何限制条件,对该股份的权属已充分了解……”,在此情况下,对于所受让股份的权利瑕疵,原审法院认为,港区财政局在涉案股权的交易中,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无不当。
第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转让的是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股权,且港区财政局并非善意第三人,其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港区财政局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河南高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河南高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财政局负担。
案例索引
案号:(2019)豫民终626号
合议庭成员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牛建华
审 判 员 王朝阳
书 记 员 马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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